2009年1月7日 星期三

污點證人--正義的實踐與妥協

這幾個月來,當污點證人,似乎成了一種時尚……

污點證人(註),顧名思義,就是不乾淨的證人,也就是自身也犯了罪的證人;而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的內容來看,所謂的污點證人,則是「被告的自白」變成了「證人的證詞」的一個身份的轉換。二者的差別在於,犯罪被告會面臨刑罰的追訴,而污點證人則得減輕或免除其刊。

「為何要有污點證人?」

許多重大犯罪像是貪污、洗錢、幫派等,通常是具有組織性的眾人所共同參與,複雜的犯罪結構以及成員間互相的遮掩,往往使得此類犯罪在偵查上極為不利,而「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的法學名諺,也往往成為此類犯罪的審判結果。是故,讓其中成員的罪刑免除便成了此類重大犯罪產生窩裏反崩解效應的重要利器。

「該不該有污點證人?」

法律,是實踐社會正義的手段與工具,因此,法律所追求的、或是應該追求的,就是正義(Justice)。在這樣的脈絡下,是否平等且公正的對待每一個人便成了正義實踐與否的最重要判準。然而,以免除罪刑為條件,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重大犯罪偵查審理上進行合作,對於社會的其他沒有犯罪的人,卻非是平等及公正的。因此,這種交換,究竟是魔鬼的交易還是天使的盟約呢?

如果沒有污點證人,前述犯罪就愈有可能自綿密但卻如蛛網的法律中脫逃,社會正義全然無法實現;而污點證人的存在,雖對「正義的形式」有所違背,但卻使「正義的實質」得以完成。

以此觀之,正義,做為一種人類價值中終極的善(the good),為了追求「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此一重要的具體內涵,污點證人成了天使盟約中的必要魔鬼,也成了正義實踐中不得不的現實妥協。

就像,為了迎接黎明,我們總得要學會和黑夜共處。




註︰「污點證人」並非台灣法律中的正式用語。此種被告成證人的特殊轉換,其法源如下︰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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